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效率怎么认定

01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02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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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分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讯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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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率问题的批复》(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全文),进出口公司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动是对案涉债权债务的从新确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全文)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金融管理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毛病。

进出口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动是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品公司虽在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但没有明确表示赞成实行义务,从而认定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赞成实行义务的主意理据不充沛。

2.案涉债权是财政部拜托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在报纸上公告催收,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触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触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回复、通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回复》“为了最大限度地顾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形成的诉讼时效中止,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获得诉讼时效中止(主意权力)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在报纸上对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不拥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率,适用法律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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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形成违约,请当即实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赞成实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实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赞成实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该明确表示遗弃时效利益,赞成实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定、签订债权确认书等。

依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赞成实行剩余借款的奉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率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从新确认的情景,签章行动不能引发诉讼时效期间的从新起算,并没有不当。

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而案涉债权已经超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产生中止情景,故金融管理公司主意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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