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旨在解决当事人约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实行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对于未分期的债务而言,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其义务人时开始起算。对于合同实行要求权来讲,实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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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旨在解决当事人约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实行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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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分期的债务而言,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其义务人时开始起算。对于合同实行要求权来讲,实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原则上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知道其义务人,因此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分期实行债务来讲,怎么认定实行期限届满,会存在争议。

因该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判断其立法主旨也是延续了此司法解释制定当时的斟酌。依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理解,就同一债务分期实行时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所以采取上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斟酌。

第一,该规定符合分期给付债务的整体性特点;分期实行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足以否定整体性。

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期实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是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为增进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规定从最后一期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益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力。另外,该规定符合司法现实和民众的一般认识;符合订约目的、有益于增进商业交易和增加社会财富;有益于解决举证困难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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