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2005年10月,我国《证券法》进行第一次全面修改,其第10条明确引入了非公开发行证券制度。该制度发行条件较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较为宽松,不需要上市公司盈利,对上市公司运作规范的要求也比较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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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我国《证券法》进行第一次全面修改,其第10条明确引入了非公开发行证券制度。该制度发行条件较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较为宽松,不需要上市公司盈利,对上市公司运作规范的要求也比较低,原则上只要“特定对象”自愿认购便可。

重组方案值得期待 2月17日,证监会对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的部分条

此处的“特定对象”,在性质上属于“专业合格投资者”,其认购金额常常巨大(每家通常最少认购数亿元人民币),常常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以及专门的研究气力,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在证券法上,他们被认为“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各国证券法通常不会通过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核准或注册程序对他们进行特别保护。

非公开发行证券制度既有益于上市公司(含亏损上市公司)高效融资,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吸引更多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又有益于上市公司大股东注入优良资产,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还有益于上市公司引入机构投资者股东,完善公司治理,在实践中得到了各方的积极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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