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信用卡透支所发生的借款,请求还款以出借人还清信用卡为条件

被告谭某系被告谭某1父亲,被告刘某芳系谭某1母亲。谭某1与原告袁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被告谭某1借用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使用,卡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后因该卡出现逾期还款。2020年

被告谭某系被告谭某1父亲,被告刘某芳系谭某1母亲。谭某1与原告袁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被告谭某1借用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使用,卡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后因该卡呈现逾期还款。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谭某1于2017年8月借用袁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谭某1共透支使用人民币212000元,(不包含因透支所发生的每个月利息以及滞纳金)不能正常奉还中信银行信用卡。如果在向中信银行还款进程中,谭某1不能定期向银行支付,致使中信银行向袁某某追偿欠款,谭某1将以袁某某向中信银行的具体了债数为欠款数,向袁某某承当借款责任。谭某1每个月起码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元给袁某某,作为每一次还款数。如谭某1因何理由以及缘由不还款袁某某,由谭某1父亲谭某、谭某1母亲刘某芳负责还款”。

谭某1在欠款人处签字,谭某、刘某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欠条三方签字确认前,案涉信用卡由谭某1还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份欠款。案涉信用卡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尚有246502.49元未能偿还。

袁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谭某1当即偿还原告本息233036.32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自2021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了债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某、刘某芳对全体欠款本息承当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谭某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谭某、刘某芳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谭某1使用,其向谭某1出借的资金并不是源于其自有资金或其他相符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中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使持卡人在一按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属于信贷资金。因而,原告与被告谭某1商定出借信用卡由谭某1获得信用卡内资金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景,同时双方的行动也违反了发卡行规定信用卡不得转借别人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

在借贷行动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借用人奉还透支款及利息,相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该以出借人实行代偿义务为条件前提。谭某1透支信用卡未定期还款,原告在未实行代还义务,未奉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撑。

一审讯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要求。原告袁某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谭某1向袁某某出具“欠条”的行动是商定实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方式,该商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抗公序良俗,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商定实行合同义务。该“欠条”商定“如果在向中信银行还款进程中,谭某1不能定期向银行支付,致使中信银行向袁某某追偿欠款,谭某1将以袁某某向中信银行的具体了债数为欠款数,向袁某某承当借款责任”。现袁某某并未向中信银行了债欠款,故谭某1向袁某某一次性承当借款责任的前提未成绩。综上,一审法院裁决结果正确,应予保持。

二审讯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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